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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将有关信息与公开出版物登载的相应信息进行对比时,通常应当与一项最接近的现有信息进行比较。如果该信息是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其各部分可以与相对应的一项最接近的现有信息进行比较。不仅要比较信息的各组成部分是否相同,还要比较信息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精确排列和组合是否相同。
有关的信息与公开的信息,如果在所涉及的信息领域、所要解决的问题和信息的内容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认为二者为相同的信息。
第十九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可以理解为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商业价值可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增加,或者体现为某种竞争优势。
第二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当理解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所谓合理,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必要条件。所谓具体、有效,是指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相应的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表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某项信息限定知密范围,只向那些必须知道的员工公开;
(二)对于信息载体加锁或者采取其他物理防范措施,足以使该信息在正常情况下不易被他人获得或者接触;
(三)在载有有关保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的标志;
(四)在配方含量和程序步骤上使用代码;
(五)对于保密信息使用密码;
(六)签订保密协议;
(七)对于含有保密信息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对他们提出保密要求;
(八)已经作出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努力。
第二十一条 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时,除了考虑原告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被告获取、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外,还必须考虑被告是否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所列举的手段。
第二十二条 没有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所列举的手段而获得商业秘密的途径,应当认为是合法途径,包括自行开发研制、反向工程、合法受让等。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某些客体如计算机软件禁止反向工程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的方法。通过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