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时间: 07-08-08 22:16:26 来源:  
  • 编者按:200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全文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本次征求意见已于2006年1月1日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抓紧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解释稿作进一步的修改。该四件司法解释将在适当的时候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施行。
混淆误认,原告无需就是否造成混淆误认进行举证。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原告应当就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进行举证。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造成购买者混淆误认事例的,一般可以认定已实际造成混淆误认。原告能够证明两个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在文字、读音、图案、形状、色彩或者其组合等方面,使得购买者在视觉上难以识别,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者类似,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原告的商品具有相应的知名度等,一般即可以认定二者之间足以造成混淆误认。
  第九条 在认定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商品是否类似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企业名称”,可以是经我国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可以是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
  未在国内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缩略语、外文名称和字号(商号)等,引人误认为是该企业的商品的,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姓名”,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的姓名,被使用姓名的主体不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不属于本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律处理。
  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该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别名等,引人误认为是该人的商品的,视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
  第十二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所称的“使用”,包括直接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二、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

  第十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宣传。下列情形,导致或者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理解的,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
  (一)所宣传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该项内容是片面的,不能全面反映所宣传的商品的真实情况;
  (二)使用“最高级”、“最佳”等含有排斥竞争对手的文字;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作对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的宣传;
  (四)以含糊、模棱两可或者歧义性的语言进行商品宣传。
  第十四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称的“虚伪事实”,不仅包括虚假的事实,也包括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

  三、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经营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所称“技术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
  第十六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第十七条 在具体判断某一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时,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信息是否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中有记载。如果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者其各部分的具体排列组合已经在有关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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