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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假冒行为
第一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通常应当考虑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销售区域、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条 知名商品原则上应当在全国市场范围内知名。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应当有利于建立全国交易顺畅、平等竞争的统一大市场。
对在特定区域市场内知名的商品,他人在该特定区域市场内违反诚实信用擅自使用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品在国外知名,在国内不知名,使用与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在国内使用的商品,一般不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特有”,可以参照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第四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包括营业场所、营业用具和营业人员等的装饰、服饰等。
第五条 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争议,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在先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在后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按照知名在先的原则确定是否保护。在先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但是,为了防止造成混淆误认,可以判令其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第六条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使用的,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认为仿冒商品的来源与知名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或者因利用知名商品的商誉而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认可。
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被控侵权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是否属于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但是,被控侵权人为了利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誉,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作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用,已经造成实际混淆误认,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已经实际造成混淆误认和足以造成混淆误认两种情形。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