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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之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根据党中央和常委会确定的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和安排,在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审议后,拟将各分编草案分拆为几个单元进行若干次审议和修改完善。经研究,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到浙江、重庆、陕西等地进行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听取地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参加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体例结构。有的常委委员、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了便于法律适用,建议在合同编之下再设分编,这样也可以使“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范内容与合同编名称相匹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合同编草案的内容比较多,包括合同的一般性规则和多种典型合同,其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部分内容,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有必要对草案的体例结构进行一定调整。据此,建议将合同编草案设置为三个分编,分别为第一分编“通则”、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章。
二、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的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任意违反合同,干涉合同订立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利于构建诚信社会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建议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定效力。为了体现对合同的保护,强化有关规定是必要的。据此,建议在草案第二百五十六条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三、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草案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本条规定旨在保护处于弱势的格式条款相对方利益,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应当由格式条款相对方决定该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同这一意见,建议将本条中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修改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情势变更规则。草案第三百二十三条对情势变更规则作了规定,即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因一般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与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很难严格区分,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没有必要强调是因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规则也无单独规定的必要,建议将草案第三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并入情势变更规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三百八十条第三款,将其内容并入草案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规则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草案第四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体现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助残捐赠问题,有必要在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四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草案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增加“助残”情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
六、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草案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但是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加重实践中因互相担保或者连环担保导致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问题,影响正常的生活和经营秩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据此,建议将草案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七、关于保理合同。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的合同。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保理业务可以为实体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特别是可以为中小型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当前我国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时常发生纠纷,亟需立法加以规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据此,建议设专章规定保理合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章)
八、关于客运合同。草案第十八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客运合同。一些意见提出,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不少新问题,一方面,不时发生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恶劣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因承运人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不到位导致时常发生安全事故,以及承运人通过收取高额挂失补办费的名义变相再次收取票款等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情形。建议对这些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运。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条件运输旅客。二是明确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三是明确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百条、第六百零四条、第六百零五条)
九、关于技术合同。一是,适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六百二十九条中增加规定“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九条)。二是,草案第十九章第三节对技术转让合同作了规定。有的部门提出,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建议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九章第三节的名称修改为“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并在草案第六百四十七条中增加规定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有关规定也作相应修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章第三节)。
十、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各方面普遍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类合同,明确规定这类合同很有必要,建议针对物业服务合同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草案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为了更好保护业主的知情权,便于业主对物业服务事项予以监督,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服务信息。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业主的单方解除权,将草案第七百二十八条中的“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修改为“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三是,考虑到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混合性合同,既具有委托合同的特性,也具有承揽合同的特性,不宜笼统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建议删去草案第七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二十五条、第七百二十八条)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十二章对借款合同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民间借贷对金融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为了解决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防范金融风险,建议草案将借款合同区分为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民间借贷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涉及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政策等诸多问题。对借款合同是否区分、如何规定,需作进一步调研论证。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其他一些完善和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