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 07-08-19 22:25:40 来源:  
  •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金〔2005〕67号  【发布日期】2005-06-16  【生效日期】2005-07-01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诚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严肃国家财经纪律,切实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小金库”,现将《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规定转发所属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担保机构等金融机构,并监督执行。   附件: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政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稿件来源:财政部提供)
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禁止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境外培训、考察。

  金融机构到境外培训、考察的费用,以及境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支出,按规定渠道列支。

  金融机构财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境外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禁止通过各种渠道在境外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监督制度,建立职责分明、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严格各项业务的财务核算,从根源上消除形成“小金库”的各种隐患。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财务的检查、考核力度,强化对业务单证及会计凭证的检查。加大集中出单、集中核保力度。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自办经济实体的管理,禁止利用自办经济实体私存私放资金、坐收坐支自办经济实体经营收入。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明确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明确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督检查。发现金融机构设置的“小金库”要及时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科目,追回资产和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使用“小金库”资金向个人发放的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等,责成金融机构依法追回。

  主管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涉嫌违反税收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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