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 07-08-12 22:10:45 来源:  
  •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发布文号】发改价格〔2006〕532号  【发布日期】2006-03-27  【实施日期】2006-07-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价格、财政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新制定的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收费标准的公布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收 费单位应按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三十一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 收费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 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三) 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二)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
  (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 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五) 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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